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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94號原 告 林靜雯

林靜宜林清裕林錦梅張林碧娥劉林阿娥林阿美洪麗芳洪朝祥(原名:洪朝陽)

林申灝林鴻銘林鴻儒林瓊英

林瓊華林進益陳進陽陳泱同陳彥同陳彥圭陳水勝劉麗華黃政瑋黃政傑林德昌

李鈁鈞李雅裘李雅婷

李文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律師被 告 林陳舜玉

林文莉林文惠林文雅林小文林世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04,6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8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全體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即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新坡段299、300、301、304、360、361、363、366、367、384、

388、389等12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耀德之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耀德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均係為排除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互相競合。又原告等人以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林耀德,設定權利範圍56分之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又系爭土地於115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3,104,6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尚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3,104,6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地段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5年公告現值 (新臺幣)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物價額 (註) 新店區新坡段 299 13560.9 1,300元 6/56 1,888,840元 新店區新坡段 300 600.12 1,300元 6/56 83,588元 新店區新坡段 301 194 5,300元 6/56 110,164元 新店區新坡段 304 75.17 1,300元 6/56 10,470元 新店區新坡段 360 1678 1,300元 6/56 233,721元 新店區新坡段 361 519.69 1,300元 6/56 72,385元 新店區新坡段 363 376.58 1,300元 6/56 52,452元 新店區新坡段 366 1813.52 1,300元 6/56 252,597元 新店區新坡段 367 383.96 1,300元 6/56 53,480元 新店區新坡段 384 2134.8 1,300元 6/56 297,347元 新店區新坡段 388 126.79 1,300元 6/56 17,660元 新店區新坡段 389 229.33 1,300元 6/56 31,942元 合計 3,104,648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