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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99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被 告 賴澤君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民國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六三五九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㈠一千六百萬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一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債務人之住所送達本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司促卷第五七頁),惟債務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壹仟柒佰捌拾玖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含㈠本金一千六百萬元、起訴前利息八萬一千六百元、起訴前違約金五百零九元;㈡本金一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起訴前利息九千三百五十六元、起訴前違約金五百八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後利息、違約金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捌仟零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