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號原 告 張環清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被 告 大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公司登記地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公司登記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原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查此聲明非對人格權或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址因受登記為被告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營業用房屋予以課稅,非以自住房屋之稅率課稅,於108年至111年間,每年度原告需增加支出之房屋稅約為639元【計算式:(657+636+625)÷3=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所提108年、110年、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計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間至多5年。是本件倘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告獲勝訴判決可受免於支出額外稅賦之利益,至多為3,195元(計算式:639×5=3,195),堪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循此,再參考前開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計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限約4年。是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結果,預估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利益為2,556元(計算式:639×4=2,556)。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