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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8號原 告 郭林素玉被 告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萬2,9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054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8萬2,973元之分配部分;㈡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不超過15萬元,或由本院酌定為適當金額。衡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前揭各項聲明均在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115年1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所載之違約金債權額受分配,該等聲明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58萬2,973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2,9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