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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黃福榮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黃福榮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福榮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4,430元,故原告溢繳裁判費130元(計算式:4,430元-4,100元=330元),茲依職權退還溢繳之裁判費33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