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2號原 告 郭于緁被 告 陳幼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肆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㈠訴之聲明第1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價值2,314萬9,104元。
148.35平方公尺×0.3025=44.88坪。上揭房地每坪實價51.58萬×44.88坪=2,314萬9,104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300萬元。
㈢合計:2,314萬9,104元+300萬元=2,614萬9,10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