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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6號原 告 楊添理被 告 鄭美秀

朱明君朱惠君朱俊穎朱立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240元。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且不併算土地價值。依原告陳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於114年8月2日以540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及基地,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3比7計算,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1620萬元【=5400萬元×(3/10)】,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0萬元。聲明㈡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5年1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2日為止,核屬起訴前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至115年2月13日起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聲明㈡價額為48,991元【=54,240元×(28/3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48,991元(=1620萬元+48,9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