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7號原 告 王明來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琍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7,5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8萬7,7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3,0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8,0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萬7,520元(計算式:29萬8,020元-500元=29萬7,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