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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8號原 告 林治盛被 告 林笠鉎

林晴萍林曉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一、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基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萬分之四五七,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八三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五樓房屋全部(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基地合稱本件房地),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本件房地於起訴時價額,並按原告持分比例計算之;㈠而本件基地於一一四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面積為四百零五平方公尺(參見司補卷第二一頁土地登記謄本),以本件當事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萬分之四五七計算,價額核定為柒佰貳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本件房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十一層樓商業用大廈之第五層,面積約一八四‧五八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一三八‧0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十二‧二六平方公尺、花台三‧三九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一八四九號面積約三0‧八五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見司補卷第四七頁建物登記謄本),計至起訴時屋齡約三十七年,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以造價估算折舊後,價額核定為肆佰伍拾柒萬伍仟零玖拾貳元;㈢是本件房地起訴時之價額合計為壹仟壹佰捌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以原告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為貳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