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號原 告 陳時奮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凱勛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等規定,表明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10分之5後為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
經核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聲明第2項請求,係原告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上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0元(計算式:13,200元+4,500元=17,700元)。另原告起訴狀內並未完整載明被告住所,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應予送達之處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