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0號原 告 李宜明訴訟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
何宗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尤泓鈞律師被 告 李隱修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就不動產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再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兩造分別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後分割方法所示。」,係請求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起訴時原告就聲明所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包括共有建物建號在內)比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詳列系爭房地之面積及原告登記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亦未表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查報並補正:㈠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不得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㈡原告就系爭房地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直接乘以原告所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提出附表詳細記載系爭房地面積【應包括共有建物建號在內】、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