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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21號原 告 程宜中原 告 程宜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被 告 程宜振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宜振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秀同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秀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秀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秀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起訴時被告所有權利範圍之交易價值核定之。又系爭土地面積2,227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萬2,000元,被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65,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495號卷第12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4萬3,876元(計算式:2,227㎡×47萬2,000元/㎡×165/10,000),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3,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