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3號原 告 安順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超豐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美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6萬6,812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548萬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81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