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4號原 告 曾粹威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而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但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239號(起訴狀誤載為第2262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為阻卻其財產遭被告強制執行,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終經確認為新臺幣(下同)24萬3,23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內債權人即被告於115年1月28日到院民事陳報狀);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為原告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解約金債權各18萬0,400元、26萬4,450元(見執行卷內國泰壽險公司114年12月23日國壽字第1140126428號函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金額合計44萬4,850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確認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並無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3,2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