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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5號原 告 歐昭富

歐昭德歐昭松童建榮童科榮童清傳童正堂童木全童永三

童永昌

童阿笋童濬生童永義童振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