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7號原 告 陳淑靜被 告 林滿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合計3.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7萬2,75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聲請調解之翌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7萬4,550元,並按民事起訴狀附表各共有人持分分別共有。是關於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其請求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陳報占用面積,以起訴時之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74萬5,500元(計算式:3.5㎡×21萬3,000元/㎡=74萬5,500元)。第㈡項聲明請求之37萬2,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至第㈢項聲明係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萬8,250元(計算式:74萬5,500元+37萬2,750元=111萬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4元。又原告曾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店司調字第515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原告尚應補繳1萬2,604元(計算式:1萬4,604元-2,000元=1萬2,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