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8號原 告 鄭明輝
羅易仁上列原告與被告熊本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輝新台幣(下同)8,72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每日萬分之8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易仁8,452,000元,及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每日萬分之8計算之違約金。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81,585元(其中本金8,722,00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52,571元、違約金307,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00,454元(其中本金8,452,00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50,944元、違約金297,51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17,882,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