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0號原 告 吳建凱
楊玉蘋鍾益政洪慈憶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良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良心股份有限公司、陳昱潔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建凱、楊玉蘋、鍾益政、洪慈憶如附表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請求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1 吳建凱 200萬元 2萬4,900元 2 楊玉蘋 60萬元 8,000元 3 鍾益政 70萬元 9,300元 4 洪慈憶 90萬元 1萬1,900元 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420萬元 5萬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