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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原告與被告秝家建築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遠銓律師即陳宥潤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繼承陳宥潤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秝家建築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8,89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陳遠銓律師即陳宥潤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繼承陳宥潤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秝家建築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13萬4,47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8,894元,聲明後段核屬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起訴前(即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5日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7,516元、違約金675元,仍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1萬7,085元。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3萬4,476元,聲明後段核屬附帶請求,依前開規定,其請求起訴前(即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5日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2萬9,210元、違約金2,622元,仍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16萬6,30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3,393元(計算式:71萬7,085+216萬6,308=288萬3,3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