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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4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劉泰宏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劉泰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88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7,4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61,381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0,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5萬3,882元) 1 利息 75萬3,882元 114年9月26日 114年12月23日 3.83% 7,040.43元 2 違約金 75萬3,882元 114年10月27日 114年12月23日 0.383% 458.81元 小計 7,499.24元 合計 76萬1,381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