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若萱、蔣若芝、蔣李雪梨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觀諸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曾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對被告蔣若萱、蔣若芝、蔣李雪梨核發支付命令,請求:㈠蔣若萱應給付原告204萬9,336元,及其中本金200萬0,635元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蔣若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蔣若芝給付之;㈡蔣若萱應給付原告44萬3,448元,及其中本金43萬2,634元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蔣若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蔣若芝給付之;㈢蔣若萱應給付原告99萬8,537元,及其中本金94萬9,254元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㈣蔣若萱應給付原告22萬9,489元,及其中本金22萬2,802元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蔣若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蔣若芝給付之;㈤蔣若萱應給付原告182萬8,526元,及其中本金177萬6,805元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㈥蔣若萱應給付原告601萬3,006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蔣若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蔣李雪梨給付之。嗣本院於114年12月5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41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給付,惟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將督促程序費用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本件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金額應與附帶請求起訴前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70萬7,425元(詳如附表,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法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548元,扣除前開已繳督促程序費用後,尚欠13萬3,048元(計算式:13萬3,548元-500元=13萬3,0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