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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2號原 告 留玉梅被 告 祁婉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14層建物中之2層建物,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38年10個月,建物面積為110.46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72.53㎡+陽臺面積7.41㎡+共有部分面積30.52㎡),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6萬9,02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萬9,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6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