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6號原 告 王媚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9,95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包括起訴前利息之請求金額合計為74萬1,521元(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70萬元 114年1月1日 115年3月9日 (1+68/365) 5% 41,520.55元 本息合計 74萬1,5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