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7號原 告 黃郁君被 告 許伯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萬5,033元
,及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萬7,5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登記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耘公司)股票一張部分,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115年3月11日辛耘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371.5元、1,000股計算後(見卷附之辛耘公司股票成交資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1,500元(即371.5元×1,000股)。上開二項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萬9,052元(即306萬7,552元+37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7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 本金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6萬5,033元 利息 306萬5,033元 115年3月5日 115年3月10日 (6/365) 5% 2,519.21元 2,519.21元 合計 306萬7,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