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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71號原 告 何奇翰被 告 黃芷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自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俾利於後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僅於訴之聲明欄位記載「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等語,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金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未合法表明訴之聲明,本院亦無從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然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