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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79號原 告 呂慶隆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告 呂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所列民國114年5月份與系爭不動產相鄰之交易行情,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9萬5,165元,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總面積及原告之權利範圍比例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1萬9,748元【計算式:19萬5,165元×{(113.39+29.3)平方公尺×1/2權利範圍比例+346.98平方公尺×140/10,000權利範圍比例+4,800.61平方公尺×40/10,000權利範圍比例}=1,861萬9,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安段二小段 546 9607 原告:200,000分之363 被告: 200,000分之363 建物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層: 113.39 陽台: 21.51 花台: 7.79 合計: 29.3 原告: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共有部分 346.98 無 原告: 10000分之140 被告: 10000分之14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共有部分 4800.61 無 原告: 10000分之40 被告: 10000分之4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