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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85號原 告 陳震星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依法應先行協議,但原告並未提出其已踐行協議程序之證明,另綜觀原告書狀全文,原告就其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即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條文依據、或請求權基礎)及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均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三、本件原告起訴程式有如上述之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㈠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拒絕協議之證明文件。

㈡訴訟標的(起訴之法律依據)及具體之原因事實。

㈢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080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