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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號原 告 朱永志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裕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訴外人朱金樑、范嘉梅之繼承人朱雪玉、陳瑞洲、陳孟昀、陳佳昀為追加原告,惟未提出其等年籍資料、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朱金樑、范嘉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朱金樑、范嘉梅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並提出追加原告相對應人數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