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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朱永志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朱裕誠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朱雪玉

陳瑞洲陳佳昀陳孟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雪玉、陳瑞洲、陳佳昀、陳孟昀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相對人係被繼承人朱金樑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聲請人與被告、相對人係被繼承人范嘉梅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本件係聲請人主張被告於朱金樑、范嘉梅在世時擅自動支渠等財產,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25,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予朱金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請求被告應返還2,21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予范嘉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朱金樑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被告、相對人朱

雪玉為朱金樑之繼承人,相對人陳瑞洲、陳佳昀、陳孟昀為朱金樑再轉繼承人;范嘉梅於114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被告、朱雪玉為范嘉梅之繼承人,陳瑞洲、陳佳昀、陳孟昀為范嘉梅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朱金樑、范嘉梅之戶籍謄本、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5至36頁、第43頁、第37頁、第39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應分別為朱金樑

、范嘉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聲請人與被告間有訴訟上對立關係外,依照上開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本院就此部分前於115年1月27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就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見本院補字卷第45至53頁),相對人固分別具狀均否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並表示不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然聲請人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相對人固以上開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惟並未說明如追加為本件原告,對其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或不利益之影響,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