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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0號原 告 李佩璇被 告 陳玉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0,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告起訴所呈兩造間民國114年4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係以3,52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52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704萬元,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0,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