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1號原 告 戴國銧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被 告 張清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名下所持有豐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744,下稱豐技公司)160張(即16萬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系爭股票所受領之全部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之總額返還於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㈠部分,原告請求為一定行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豐技公司為上櫃公司,原告起訴時即115年3月12日,豐技公司股票當日收盤價為新臺幣(下同)15.76元/股,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頁資訊可稽,可認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2,521,600元(=15.76元/股×160,000股)。聲明㈡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自104年7月29日起受領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孳息),依原告提出104年至113年股利總覽表,顯示104年至113年之現金股利合計為1,064,000元,暫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64,000元,與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5,600元(=2,521,600元+1,0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