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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3號原 告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訴訟代理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鍾安琪律師被 告 鴻展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俊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訂金、利息,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萬6301元及其中1200萬元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2004萬49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9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起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358萬6301元 1 利息 1200萬元 104年6月5日 115年3月10日 (10+279/365) 5% 645萬8630.14元 小計 645萬8630.14元 合計 2004萬4931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