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6號原 告 蔡雪瑜被 告 松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秋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召開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之『九、臨時動議<提議一>康泰保全續約24小時全哨變更為12小時半哨搭配夜間影音門為系統』之決議內容無效」;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召開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之『九、臨時動議<提議一>康泰保全續約24小時全哨變更為12小時半哨搭配夜間影音門為系統』之決議不成立」,核其性質,均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無從衡量,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有應為選擇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