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7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連育成上列原告與被告熊菁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內容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8,3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之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9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8,0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萬2萬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並按與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書狀內容及所附證物等應與起訴狀相同),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 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0,085元) 1 利息 230,085元 94年6月24日 114年12月8日 (20+168/365) 15% 706,140元 2 違約金 230,085元 94年7月25日 95年1月24日 (184/365) 1.5% 1,740元 3 違約金 230,085元 95年1月25日 114年12月8日 (19+318/365) 3% 137,162元 小計 845,042元 項目2(請求金額198,306元) 1 利息 198,306元 95年5月12日 104年8月31日 (9+112/365) 20% 369,088元 2 利息 198,30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2月8日 (10+99/365) 15% 305,527元 小計 674,615元 合計 1,948,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