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0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被 告 陳信忠
廖云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告陳信忠與廖云妃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7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4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廖云妃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4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信忠所有。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信忠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34萬4,03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債權額為475萬2,854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萬9,808元,面積為1,492.84平方公尺(被告廖云妃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是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應為284萬762元(計算式:1,492.84×33萬9,808×56/10000=284萬762,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53.9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4.06平方公尺、雨遮面積3.8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以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13.58平方公尺〔計算式:(11,024.48×621/100000)+(1,038.04×61/10000)=74.7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是系爭建物面積共136.68平方公尺(計算式:53.98+4.06+3.85+74.79=13
6.68),建築完成日期為108年3月4日,起訴時建物屋齡為6年9月,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是系爭建物價額為748萬1,02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則系爭不動產價額共1,032萬1,788元(計算式:284萬762+748萬1,026=1,032萬1,788),高於原告主張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債權額475萬2,854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