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07號原 告 徐元城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補正、表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㈠應補正被告姓名、住所;若為法人或商號,應補正其正確之
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㈡應補正具體、特定之聲明,即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指: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具體之金額等等)。
㈢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三、應補正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