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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07號原 告 徐元城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原告對被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求返還不法所得

財產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億零捌佰玖拾萬元、伍億肆仟萬元、肆仟萬元、陸佰零玖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貳佰萬元,並於新聞紙登報道歉等情(本院卷第73至74頁)。前開金錢即財產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玖仟零伍億玖仟柒佰壹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即900,008,900,000元+540,000,000元+40,000,000元+6,096,635元+146,635元+2,000,000元,合併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拾玖億肆仟伍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核係基於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被侵害,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上開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伍拾玖億肆仟伍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