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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1號原 告 李圓圓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 告 陳正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699,64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4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而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原告。經核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定之,參酌與系爭房地地段、屋齡相近、主要用途均為住宅用之近期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共7筆,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23,494元【計算式:(196,956+240,390+171,941+272,597+242,634+242,244+197,694)÷7=223,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又如系爭房地建物層次、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為

89.71平方公尺【計算式:53.66+10.15+(562.99×460/10,000)=89.71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堪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049,647元(計算式:223,494×89.71=20,049,647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99,647元(計算式:20,049,647+1,650,000=21,699,6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46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