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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11號原 告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被 告 平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萬0,473元(計算式:

本金173萬2,500元+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萬7,973元=177萬0,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2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1,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