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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1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被 告 葉容銓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葉容銓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8,4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3萬1,022元) 1 利息 53萬1,022元 114年8月20日 114年11月23日 4.24% - 5,921.84元 2 違約金 53萬1,022元 114年8月20日 114年9月19日 - 400元 400元 3 違約金 53萬1,022元 114年9月20日 114年10月19日 - 500元 500元 4 違約金 53萬1,022元 114年10月20日 114年11月19日 - 600元 600元 小計 7,421.84元 合計 53萬8,44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