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5號原 告 徐博揚
號1樓被 告 胡文齡
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其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祥和段房地),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號包含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第3層,系爭祥和段房地之建物面積為89.86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78.01㎡+平台11.85㎡=89.86㎡),換算坪數
27.1826坪(89.86㎡×0.3025=27.1826),參酌與系爭祥和段房地同地段、鄰近同屬3層以下、屋齡相仿、交易日期較近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60萬294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附卷可稽,系爭祥和段房地價額即為1638萬9721元(
27.1826坪×60萬2949元=1638萬9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坐落於附表一編號3、4、5之土地及其上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永春段房地),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號包含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第4層,系爭永春段房地之建物面積為96.59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79.49㎡+平台17.10㎡=96.59㎡),換算坪數29.2184坪(96.59㎡×0.3025=29.2184),參酌與系爭祥和段房地同地段、鄰近同屬4層以下、屋齡相仿、交易日期較近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約為92萬223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附卷可查,系爭永春段房地價額即為2694萬6319元(29.2184坪×92萬2238元=2694萬6319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333萬6040元(計算式:1638萬9721元+2694萬6319元=4333萬60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萬18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羿蓁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祥和段 三小段 29 55 16分之1 2 臺北市 信義區 祥和段 三小段 30 175 8分之1 3 臺北市 信義區 永春段 三小段 308 2 800分之95 4 臺北市 信義區 永春段 三小段 320 84 800分之95 5 臺北市 信義區 永春段 三小段 321 192 800分之95附表二: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9.86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6.59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