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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6號原 告 蕭棋云被 告 賴晉德

黃馨逸李萬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