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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7號原 告 楊中柳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繼續沿用原有帳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准予繼續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帳戶之客觀利益價值,可以確定。

二、然系爭帳戶之客觀利益價值無從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