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8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泰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7,79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9,2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7,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