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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32號原 告 洪啓隆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被 告 唐自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合作金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3,836元(含加計至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返還合作金額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