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33號原 告 林文燦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被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2,95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6萬2,955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變更(第三次)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等3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完工通知點交新屋之日止,每月2萬0,513元,要屬定期給付涉訟,又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前開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6萬1,560元(計算式:2萬0,513元×12月×10年=246萬1,56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萬4,515元(計算式:126萬2,955元+246萬1,560元+220萬元=592萬4,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