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45號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益進代 理 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對被告視一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6,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信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