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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7號原 告 黃芷媗被 告 何奇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港幣2000萬元,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4.119折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238萬元(計算式:港幣2000萬元×4.119=新臺幣82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萬5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