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號原 告 陳思林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穎嫻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577元,並補正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577元;又原告起訴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於法院,惟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附屬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