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2號原 告 潘進財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國亮、林韋汎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6,362元,共計876,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